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信助
相 對 人 楊人中即圓通三三五炸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逾期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本金25萬9,4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且聲請人經信用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於他銀行授信發生逾期之情形,則聲請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2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催告書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件影本,均僅足以認定相對人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云云,則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