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翁佩萱
債 務 人 瘋狂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裡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瘋狂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張進慧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迄仍積欠本金238,52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債務人等之借款,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寄發催告函,113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揭催告信函已由債務人張進慧簽收,又聲請人多次與債務人以電話催告,仍無法如期繳款。另查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瘋狂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458,000元,債務為1,344,000元,足見其債務已大於公司資力已達困窘之情狀。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張進慧主債務為9,925,000元、從債務1,344,000元,在在顯示其資力亦已困窘。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查債務人除結欠聲請人之前項債務外,且幾經聯繫,常難以聯絡其本人;聯繫後仍無法如期繳款,因債務人之資力有限,為恐其逃避債務予以處分,則聲請人如不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可認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催告函催告函暨收執聯、存證信函影本暨投遞情形資料等資料、聯徵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電子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