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蘇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詎相對人迄至113年5月23日起即未在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未果,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本件如未先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相對人既有財產顯然已不敷所負債務,實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釋明,縱認未達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聲請人亦非毫無釋明,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30,000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及電話催告紀錄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經聲請人就本件信用卡
債務還款事宜積極聯繫相對人未果,相對人顯然無還款誠意
,且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實恐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
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