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陳秋萍
陳金木
陳金雄
陳明淳
上列聲請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純英、張克豪(即劉達彦之遺產管理人)、游武雄、游武勝、游金山等5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1)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85地號(以下稱384地號、385地號或統稱土地)為聲請人與其他訴外人共有的土地。
2.相對人林純英、張克豪承租土地114平方公尺。相對人游武雄、游武勝承租土地26平方公尺。訴外人游文章承租土地72平方公尺。
3.土地的租金除了先前曾經貴院於民國00年0月間以判決調整外,至今30餘年未再調整。相對人依照80年間判決調整後的金額所繳納的土地租金,已不足以支應地價稅等相關稅捐。
4.聲請人為此請求前述2.土地的租金,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調漲為按土地每年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以上見聲請人113年8月2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調整租金)、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
(2)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調解不合法且無理由,聲請應該全部駁回。本院駁回的理由如下: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出租共有物為共有物的管理行為,當然應該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2.聲請人雖為384地號、385地號的共有人,但384地號、385地號各有10名共有人,且聲請人持有384地號、385地號的應有部分,加總之後各只有12分之4,不符合前述(2)1.的法律規定,聲請人顯然無權就土地的出租(包括租金事宜)做出任何決定(見384地號、385地號謄本)。
3.聲請人雖然主張相對人承租土地114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但依照本院80年間的判決以及最新土地謄本,承租的地號已經經過重測,80年間承租的地號以及筆數、面積跟聲請人主張的地號以及筆數、面積並不一致。承租人承租的不動產地號、面積,顯然需要經過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及釐清範圍,而法院調解程序,是由調解委員在本院院內進行調解,並不會囑託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量以及釐清承租範圍,因此在法院的調解程序中,無法確定承租的地號以及面積(見本院80年度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384地號、385地號謄本)。
4.依本院80年間的判決,土地承租人為游陳寶桂、游文獅、劉達彥3人。聲請人在本案則請求相對人林純英、張克豪、游武雄、游武勝、游金山給付租金。而從聲請人提出的戶籍資料:(A)林純英顯然並非原承租人,且形式上看不出跟原承租人游陳寶桂、游文獅、劉達彥有任何關係。(B)游武雄、游武勝從形式上判斷為游寶桂的繼承人,看不出跟原承租人游陳寶桂、游文獅、劉達彥有任何關係。(C)游金山僅為游文獅繼承人之一,顯然無權代替游文獅全體繼承人決定土地租金的支付金額。(D)縱使林純英、張克豪、游武雄、游武勝、游金山確實為土地原承租人游陳寶桂、游文獅、劉達彥的唯一且合法的繼承人,並且有權決定租金的支付數額,依前述(2)1.至3.的說明,聲請人聲請調解依然不合法且無理由(見本院80年度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所附戶籍資料、游寶桂繼承系統表、游文獅繼承系統表、劉達彥繼承系統表)。
(3)聲請人聲請調解雖被本院駁回,但聲請人仍可於諮詢專業意見後,自行斟酌以及決定是否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益。
(4)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