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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蔡承哲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RDD-6913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俊明所有並駕駛之BCA-6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326元估修(零件5,860元、工資 12,46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      以:該車雖為被告所有,惟該時段被告已將車輛交由訴外      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進行保養。保養期間      均由國都土城廠使用,請原告向實際行為人進行求償各等      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BCA-6289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侵權行為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亦僅存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並無其他事故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113年2月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13889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