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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複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楊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仁愛林森路口站時,於行車服勤中毆打民眾,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投訴後查證屬實,致原告公司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兩造簽立清償同意書,被告並同意在抵繳清償完畢期間,因故離職致原告無法執行抵繳清償時,則同意由在原告尚未領取之剩餘勞務所得全數抵繳清償,若仍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則由原告依法向被告及其保證人等提出民事訴訟求償;詎被告僅向原告清償5,000元後,迄未清償剩餘之債務2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清償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行車憑單、被告駕駛執照、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10月3日北市運稽字第1123071620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繳納罰鍰匯款證明及清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