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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劉書瑋  
            陳姿穎  
被      告  邱嘉嘉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積欠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429元;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則積欠電信費2,988元及專案補償款8,429元,共計19,846元未清償。嗣伊於109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上開債權,經通知被告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元,其中2,98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動電話服務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嘉婉擅以被告名義申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縱上開費用及款項存在,亦因屬於商品之對價,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並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明、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與其無關,惟被告於103年間,法定代理人為陳嘉婉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秀銓(已歿)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可見陳嘉婉對被告,於103年間確有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代理權限。又審諸原告所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內容包含陳嘉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及陳嘉婉之身分證影本等節,足徵被告係受陳嘉婉合法代理,而以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與亞太電信訂立契約無訛。再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金額,已提出其與亞太電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據,自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共計19,846元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尚未清償。
四、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則就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商品之對價無訛,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既係109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而來,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就電信費用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理。次就專案補償款部分言,審諸亞太電信與被告所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所簽立之方案同意書,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之文字,可見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時,已承諾被告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定期支付約定費用,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補償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是以,該等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遠傳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當非可取。準此,就專案補償款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要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亞太電信之債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等語,因已罹於時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