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謝安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江鄭招甜之共同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54元(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二人與江鄭招甜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二人與江鄭招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應認江鄭招甜、張育偉、謝安就系爭車輛被毀損之損害各應負擔10%、45%、45%之過失責任。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茲江鄭招甜業與原告以8,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可查,江鄭招甜應予賠償金額超過其應依法應分擔額,原告就江鄭招甜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江鄭招甜已依前揭調解條件實際賠付原告8,000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清償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在此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僅10,154元(18,154元-8,000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