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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兼送達代收人)

            施藝嫻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4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
(二)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盧黃翠娥所有、並由訴外人盧西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行駛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被告行駛於轉彎處見到系爭車輛後卻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盧西清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7頁)等情相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840元(含零件51,341元、塗裝14,899元、工資10,6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2,434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2,43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塗裝14,899元、工資10,600元,共計47,933元(計算式:22,434元+14,899元+10,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固否認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主張有些是舊傷,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抗辯不足採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341×0.369=18,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341-18,945=32,396
第2年折舊值        32,396×0.369×(10/12)=9,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96-9,962=22,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