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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黃寬金 
訴訟代理人  黃冠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本院卷第19頁所示的車輛維修損害,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時有過失而撞到本件汽車,造成本件汽車受損,進而造成本件汽車有本院卷第19頁所示的修復需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根據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的照片所示,本件汽車前車牌部分確實因被告的行為而有損壞,但其他部分則不明顯,無法判斷到底是否有所損壞。又原告主張車禍的發生時點係民國000年0月間,然其所提出維修估價單,上面所顯示的估價日期為000年0月間,與車禍發生時已經相隔約1年2個月,則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排除本院卷第19頁所示的車損是因為其他事由所導致。
㈢、再者,根據卷內照片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時,與本件汽車所碰撞的接觸點,應係車頭左側附近,且依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明顯有受損的部分應為車牌部分,但原告的維修項目,卻沒有包含車牌,反而有眾多維修項目在本件汽車右側,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處有明顯不符,故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的維修項目,到底是否與被告行為有關,本院認為實有可疑之處,原告的主張,本院認為難以逕予採信。
二、綜合以上,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未能詳實舉證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的維修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法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