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羅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公司因故取消保單或業務員所成交之保險單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本公司均不發放各項業務津貼及獎金,原已支領之相關業務津貼及獎金亦應退還予本公司,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行銷承攬辦法(修訂日期:民國94年7月1日)第二章第五條定有明文,亦為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行銷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行銷承攬契約書及上開辦法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因招攬訴外人鄭慧婷而簽立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自原告領取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2,033元(下稱系爭報酬)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保單另案經訴外人鄭慧婷主張系爭保單係因訴外人即該案被告江唯呈謊稱可將原保險契約轉換為基金壽險而得靈活運用保險費,偽造訴外人鄭慧婷之簽名簽立系爭保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系爭保單係未經訴外人鄭慧婷同意,訴外人鄭慧婷主張因訴外人江唯呈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渠等已繳納之全部保險費用為可採,而認原告與訴外人江唯呈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等情,有前開判決1紙在卷可憑,足認系爭保單確實未經訴外人鄭慧婷同意而為訴外人江唯呈所偽簽,系爭保單自不生效力,應不待言;被告固抗辯系爭保單迄今仍為有效,且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保單效力等詞,然系爭保單既未經訴外人鄭慧婷同意亦非其所簽名,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如前,是系爭保單自屬無效,蓋倘系爭保單為有效,原告於前案自無須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返還保險費之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三、是系爭保單既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所受領系爭報酬自應依兩造間前開承攬契約之約定負返還之責。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