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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被      告  鄭牧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佩雯 
            王秀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雖未簽署兩造間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然相對人即原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南市,而相對人即原告填妥報名表後,將報名表傳真至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在地,因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為台南市,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消費契約訂立地亦為台南市,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
三、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難謂有據。
(二)次查,本件當事人之一造之一即聲請人為法人,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6條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等情,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前揭法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又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消費關係存在,相對人就該消費關係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同條第5 款所稱消費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舉辦之國外旅遊契約之招攬說明會係舉辦於新北市新店、鶯歌、永和等地區,再由相對人係以傳真報名表之方式與聲請人締結消費契約,上述傳真報名表性質上自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應於到達聲請人即被告時發生效力,堪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是於相對人透過傳真為意思表示到達聲請人時即告成立。然觀諸相對人所提之鶯歌教會報名表,其上所載傳真電話區碼為02,郵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9F-5,有該報名表附卷可考,從而自應認臺北市中山區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消費關係之契約締結地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消費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變更登記表與個人戶籍資料後,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分別在新北市、臺南市,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