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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李耀榕  

反 訴被 告  周可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9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李耀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周可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修復費用為19,632元(零件費用2,850元、工資費用2,375元、烤漆費用14,407元),有估價單、發票及收據(本院卷第23至3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85元(計算式:2,850元×1/10=285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375元、烤漆費用14,407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067元(計算式:285元+2,375元+14,407元=17,067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非法駛出限制線,理應左轉上中山路橋,又沒左轉沒剎車直行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反訴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行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