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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董承志 
被      告  戴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被告於112年8月9日因誤信假冒臺灣大哥大電信兌換商品簡訊,點入詐騙釣魚網頁連結後,於當晚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海外進行一筆外幣(阿聯迪拉姆)7,600元交易,店家名稱:「PRADA EMIRATES LLC(授權碼:000115)」,交易金額按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65,947元(下稱系爭交易),因該交易為3DS網路驗證交易,原告即發送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原告銀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簡訊除被告得已經由手機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該簡訊亦記載「請勿點及不明連結或將密碼告知他人以防詐騙。卡號末四碼5266,於網路消費外幣7600,新光卡交易密碼027878(9分鐘有效)」,被告未查證清楚即提供信用卡卡號資料及OTP驗證密碼,信用卡3DS網路驗證交易,如持卡人於網路之特約商店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末三碼後,再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交易密碼,於發卡銀行確認同一性後,相關交易即已完成,發卡銀行即需支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不得任意拒絕付款,否則將影響信用卡交易之秩序,是被告若對系爭交易有疑義,應循消費爭議款之約定辦理。前開爭議,被告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案號:112年評字第2622號),經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是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就系爭交易負清償之責。惟被告截至民國113年4月24日止,累計65,947元之消費款及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68,377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參考鈞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70號判決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查詢餘額、通話紀錄錄音光碟、譯文、帳單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2662號評議書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信用卡消費65,947元,惟以其係遭詐騙而無需清償等語置辯。
㈡、觀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新光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約定,經查系爭交易除需輸入原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所提供之OTP驗證碼,此有原告之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向原告以客服電話自陳:伊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的簡訊,有一個連結,我就點進去,要換什麼商品之類的,我就輸入你們信用卡資料,之後就突然傳一個簡訊說我已經消費一筆6萬多塊,我就打電話去確認等語,亦有兩造通話錄音檔案、通話紀錄暨錄音譯本附卷可考,故系爭交易為被告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3D驗證碼乙節,應可認定。而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被告就此即未善盡密碼保管之責。是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遭詐騙所受損害,則應另循司法途徑向詐騙集團請求,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就系爭交易仍需負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其所積欠之65,947元之消費款及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68,377元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377元,及其中65,947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