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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江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玖元,並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