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王文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訂購FUNDAY英文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4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00元,詎被告繳繳付31期,即未再繳付,違反分期付款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茲因智擎公司與原告為本件分期價款債權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條,爰依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已於111年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購買線上課程325堂只上25堂,剩下300堂不讓使用又要繼續付分期價款,懷疑有買空賣空、坑殺消費者嫌疑。被告與智擎公司間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英文課程產品有問題,其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契約成立後逾180日或已使用逾10堂以上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使用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在簽約後第一個月就以電話向智擎公司說課程有問題,無法上課,要退費,之後又在110 年9 月2 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要退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與智擎公司簽立FUNDAY會員合約書購買線上學習平台之加值會員資格,會員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止,為期26月,由智擎公司提供線上視訊課程服務,購課總堂數325堂,合約費用共104,400元,被告並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付費,而由智擎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分期付款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可憑。
(二)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係智擎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應受同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控制,惟查:
⑴被告與智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非無其他締約對象可供選擇,尚無必與智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是以系爭合約書12條第2項所約定:「由於乙方課程針對該梯次班別學員所需之對應課程預先安排老師、排定課程及定時開課,甲方如申請終止合約,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與方式辦理退費事宜:⒈契約成立後逾8日(含)或使用未超過5堂課,申請終止本契約者,乙方返還本服務總費用百分之70%。⒉契約成立後逾60日(含)或已使用5堂課(含)以上,申請終止本契約者,乙方返還本服務總費用之百分之30%。⒊契約成立後逾180日(含)或已使用10堂課(含)以上,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堪認係出於被告自主意思而與智擎公司訂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⑵又參以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一)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三)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依被告與智擎公司前揭約定,被告同意契約成立後逾180日(含)或已使用10堂課(含)以上,始終止契約者,智擎公司得不予退還服務總費用全額,此等約定與前揭應記載事項並未違反,應屬有效;且系爭合約書之前揭約定並未剝奪被告得於契約成立後之7日內、8日至59日、60日至180日內任意終止契約及分別請求退還服務總費用全額、70%、30%之機會,而其終止與否亦為被告所能控制,自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前揭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與智擎公司間既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提供線上教學服務課程,應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之規範,要無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在簽約後第一個月就以電話向智擎公司說課程有問題,無法上課,要退費,之後又在110 年9 月2 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要退費云云,惟依其所提與智擎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四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9月2日要求退費之事實,應認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係直至110年9月2日始向智擎公司提出終止契約及退費之申請,則此時既已逾契約成立後180日,無論被告是否已使用10堂課以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即不得再請求智擎公司退還服務總費用。
(四)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分期付款合約書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繳款時,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16%計算),並收取每日按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如合併計算上述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違約金,本院認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分期付款合約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