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許俞屏
被 告 吳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920元(鈑金4,000元、烤漆11,920元)。
㈢、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黃碧玲之與有過失。
二、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144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黃碧玲亦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3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144元(計算式:15,920元 x 【1-30%】=11,144元)。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