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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陳柏全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逸君  
被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薛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50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千蒂於民國107年6月10日與被告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土城區頂福段「水舞河畔」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訴外人楊千蒂於109年10月9日將系爭建物預售屋權利轉讓予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契約承受同意書;詎系爭建案遲至110年1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承受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950元(計算式:85萬元*134日*5/10000=56,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係第二手簽約客戶,其已與第一手客戶和解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