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黃金益
訴訟代理人 楊容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在不考慮與有過失下,原告原得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733元: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67,544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1,41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汽車從出廠日起算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約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0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㈢、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35,608元,加計無庸折舊的鈑金費用7,650元、噴漆費用8,475元,總數為51,733元,此即為原告原先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三、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5,867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機慢車優先道之過失(詳見附表二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7-148頁),此部分應由繼受本件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
㈡、基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51,733元,經與有過失計算後為25,867元(計算式:51,733元 x 【1-50%】=25,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19×0.369×(10/12)=15,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19-15,811=35,608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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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在原告左側處騎乘機車,未在安全間隔就突然向右切至原告車道,故兩車發生碰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