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被 告 江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彥文之駕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固表示其要出監後才能賠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