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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王氏紅VUONG  THI  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興誠路96巷與中央路2段口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鈑金費用2,5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1日起至同月4日,共4日,每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973元,共計7,89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通聯記錄暨簡訊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113年3月29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303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