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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雨薔所有並由訴外人施俊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574元(含工資25,556元、零件41,01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完畢,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574元(含工資25,556元、零件41,018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4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03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5,556元,共計為34,593元(計算式:9,037元+25,556元=34,59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施俊宇為前車,被告為同方向後車,施俊宇欲從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讓同方向被告騎乘之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至55頁),是以,被告騎乘車輛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訴外人施俊宇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作用之高低,本院認訴外人施俊宇、被告就本件事故分別應負擔三成、七成之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從而,本院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215元(計算式:34,593元×70/100=24,2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18×0.369=15,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18-15,136=25,882
第2年折舊值        25,882×0.369=9,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82-9,550=16,332
第3年折舊值        16,332×0.369=6,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32-6,027=10,305
第4年折舊值        10,305×0.369×(4/12)=1,2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05-1,268=9,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