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趙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等如同表所示;茲因該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0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係遭冒名申辦分期付款,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均遭訴外人譚凱翔所竊盜用,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起訴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電商進件作業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業經線上核對申辦分期付款申請人之身分並提出電商進件作業表,然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抗辯本件分期付款申請並非伊本人申辦,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檢察官起訴書,觀以該份起訴書內容略以: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凱撒飯店」,竊取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其明知原告未同意或授權,…冒名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辦會員,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以zingala零卡分期方式購買系爭商品,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即原告之消費,因而交付系爭商品予訴外人譚凱翔,並使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原告所為之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實係被告以本人名義分期購買系爭商品,或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30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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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