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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稦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調查資料,並未記載被告張稦芸相關年籍資料)。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