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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段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其非該電信服務之實際使用人,惟不爭執其為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