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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郭玉雲 
訴訟代理人  鄭逸農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府路口之際,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孟蘋所有並由訴外人曹軒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訴外人學友車業行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皆零件費用),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訴外人曹軒睿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學友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行駛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駕駛車輛間碰撞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肇事責任,尚無可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仍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800元(皆零件費用),有學友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8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906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彎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惟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訴外人曹軒睿亦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共同肇事原因,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曹軒睿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訴外人曹軒睿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53元(計算式:7,906元×50%=3,953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00×0.536×(6/12)=2,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00-2,894=7,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