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后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