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許育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26巷口,因跨越禁止跨越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樺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昱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昱翔駕駛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中和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81元(工資8,641元、零件1,440元),有上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中和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4元(即1,440元×1/10=14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641元,合計8,785元(計算式:144元+8,641元=8,785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被告固抗辯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