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鄭同鈞
輔 助 人 鄭仲閎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同鈞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90元(即起訴本金7,392元,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49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