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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張妤柔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16時3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時,因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黃哲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進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收據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