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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雅萱 
被      告  曾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36元、專案補貼款16,046元,合計21,482元尚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事後幾經催討均未還款,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2元,及其中5,43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係遭冒名申辦分期付款,原告所提電信服務契約委託書上「曾筱君」姓名、印文均非被告所為。訴外人曾政榮為伊之兄長,惟伊也沒有授權訴外人曾政榮去申請,且其已經失蹤很多年;委託書上的「曾政榮」的簽名伊也看不出來是否為訴外人曾政榮的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申請書暨委託書,及契約約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除所提文件皆為影本外,且觀諸上開電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曾筱君」之簽名、委託書上申請人「曾筱君」之簽名、及印文,經目視亦與被告於本院卷內所附本院調解委員紀錄報告書、民事異議狀上親簽筆跡及印文明顯有異。次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曾政榮即被告哥哥代理申辦,然被告業已否認授權曾政榮代理申辦,況曾政榮至遲於105年4月11日業已失蹤不知去向,有被告提出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非屬無稽,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2元,及其中5,43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