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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02時48分許,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未讓幹線道車先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原告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右後方保險桿等車體(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取回後進行檢修,見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旋即於交予大園服務廠進行維,共支出修費費用23,000元(均為工資費用),此有維修明細及發票影本可證。
 ㈡又按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初判表所載,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有肇事責任,惟雙方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於支線道車(停字)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應負70%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償付16,100元整。嗣經連繫被告盡速出面償付前開損害賠償等債務。詎料,被告迄今均未償付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0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100元(計算式:23,000元7/10=16,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