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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李虹臻(即何賢德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清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