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馨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櫻
被 告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喬
訴訟代理人 蔡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前訂立契約,由被告承攬「黑蝙蝠中隊陳列館建築物與展示空間升級工程」中之「外牆耐候塗料工程」,嗣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變更為原告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材料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合意變更契約前,被告已有多次違約紀錄,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被告又未依約交付抗菌防霉中塗層塗料、大小支木棉紋理滾筒,故原告乃先以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主張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定金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經變更後,內容為材料買賣契約,業經說明如上,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契約之舉,則變更契約前被告究竟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自可恝置不論。次查,兩造變更後之契約,價金共計為108,623元,契約並明確記載:「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0%(現金或即期支票)」等節,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迄今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基此,本件原告既未給付全額價金,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未給付原告所稱之材料,即無違約之可言,更無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60,000元,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