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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李孝寬  
被      告  石先生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石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