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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申請書、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係原告偽造電信合約,帳務不清楚致無法如約繳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