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陳延華
被 告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於工程施作前疏未注意應向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致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2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手續致被告無法順利向麒麟SPA社區請求工程尾款,伊只願意賠償4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設置者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設置者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3條第1、第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未注意應向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致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施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依上開規定,被告施做汙水工程,本應負有向原告事先通知、釐清電信線路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疏未為之,致原告之電信設備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為修復電信設備支出78,28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施工及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為證,而原告已陳明被告之施工已將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銅線等基礎設施毀損,難以拆回重行與其他電信設備界接利用,再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2條亦規定電信基礎設施遭受損壞時,如係無利用價值之材料費,不予折價。從而,本件就原告所支出修復電信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尚無計算折舊之問題,被告就上開費用,均應予以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