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徐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5時27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000號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沈祐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84元(工資5,175元、烤漆7,425元、零件22,48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並無與訴外人沈佑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當天下午我駕駛CX6-510普通重機由訴外人沈佑任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通過(駕駛座側)並停於該車與前車之間,沈佑任按喇叭提醒我並系車告知表示我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事發當下我的機車前腳踏板沒有放置任何物品後座也沒有載人(後座腳踏為板收起狀態),我以極慢的速度通過該車左側並且右腳放下維持平衡(我的右腳位置處於該車左側與我所駕駛機車之間),沈佑任指出我碰撞他的車造成他車損三處分別為:1.左後視鏡擦傷 2.左前葉子板3.前保桿左前緣離地面約莫10多公分處。
㈢待員警到場後拍照並繪製現場圖,沈佑任向員警指出我造成的車損:1.左前後照鏡刮傷2.左前輪輪胎被刮破2處及左前輪鋁圈受損3.前保桿左側前緣離地約莫40公分處刮傷,此時我內心已警覺沈佑任在製造不實的車禍陳述,待員警開始製作我的筆錄時我一直強調我沒有碰撞他的車輛並且在筆錄上清楚註明要求處理員警測量沈佑任所謂的車損離地面高度與我駕駛的機車互相比對,即可證明該車損並非由我造成,經我要求後員警半信半疑並且檢視沈佑任交付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發現根本沒有任何車輛碰撞的畫面並隨口對沈佑任說道;你搞碰瓷喔?;然後員警按照我的要求以捲尺測量沈佑任指出的3處車損離地面高度,並且比對我的機車前後輪著地的狀態下相同高度是否有碰撞留下的痕跡(如光碟資料);員警一邊以捲尺測量離地面高度並拍照存證邊望向沈佑任當時沈佑任也在場並且表情心虛,隨後完成紀錄後我們便自行離去,隔日6/30下午國泰產險通知本人該車輛已完成出險理賠。
㈣綜合以上敘述總結如下:按照馬自達三和汽車-士林廠出示之結帳工單所示;此次主要維修項目為 1.左後視鏡烤漆 2.更換左前輪輪胎及左前輪鋁圈3.前保險桿烤漆。1.經由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我在通過沈佑任車輛左側時並沒有因為發生碰撞導致失去平衡的狀況出現。2.後照鏡車損離地面距離為105公分,比對我的機車離地面105公分處剛好位於右側油門把手與右照後鏡之間該位置沒有任何物品能造成此車損。3.左前輪兩個明顯的刮破痕跡及鋁圈受損,該車左前葉子板沒有任何損傷葉子板上面的灰塵也沒有被破壞的情況(灰塵新舊一致沒有撞擊痕跡)且當時我通過時右腿置於該車輛與我駕駛的摩托車之間並取以極低速度通,如果左前輪車損是我造成一定會先撞擊到該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位於左前葉子板內),碰撞是物理現象況且對方車輛左前輪輪胎及鋁圈受損嚴重一定會在相對應的位置留下痕跡。但是我的右腿長褲上沒有一點髒污也沒有任何受傷的情況。4.前保桿左前緣處擦傷在我的機車相對應高度根本沒有任何藍色車漆,若此處車損是我造成一定會留下深藍色車漆但根據證據完全沒有,員警從機車車頭處一路測量40公分高度至機車車尾大牌都沒有發現身藍色車漆。
㈤綜合以上證據顯示該車BMM-7735三處車損都不是我造成所以我不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惟遭被告否認,本院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698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本案雙方各執一詞,當事人沈祐任君經本會通知2次未到會說明案情,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