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牟晨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1月14日停於原告經營之八德路3段及文林路第2停車場計4次、停車費總計新臺幣620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有繳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業已繳納,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