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陳書維
被 告 鄒明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代理人 詹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143號車格處,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譚天精品服飾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譚天精品服飾店新臺幣(下同)38,0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B車駕駛人譚惠玲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時,已稱伊係在停車回來後,始發現B車遭人撞到等語,故譚惠玲並未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至鄒明原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2分於同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時,則稱A車係由訴外人即伊友人胡道瑞所駕駛,伊對整個事故並不清楚等語。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是否由被告所駕駛乙節,陷於真偽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主張調解時被告曾表示該時段被告有進出地下停車場,且該時段僅有B車進出地下停車場等語,惟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核屬未盡立證之責,則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