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哈佛世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宸鈺
訴訟代理人 邱創盛
江玠麒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2日01時0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不明原因向右偏移,因而撞擊原告社區花圃設施、大理石柱及外設冷氣壓縮機致其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目前無資力清償等各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設施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市汐止分局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造成原告社區之設施受損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伊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