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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興富(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下同)113年7月16日起訴前之112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