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黃耀賢
被 告 張壽南
訴訟代理人 黃詠媖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有迴轉車未暫停或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亦有應負之過失部分不同意,請求依法審酌。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1,700元)。
⒉營業損失9,865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期間,因而受有每日1,973元,共計9,865元之營業損失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865元(計算式:14,000元+9,865元=23,86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應只有前保桿受損,其餘的修復部分非本件車禍造成;伊當時是迴轉車輛,受損部分在右後,原告是對向直行車,受損部分應該是在左前,今日原告提出的是右前與警詢事故卷不穩合。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是互有過失,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五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亦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本件被告據以前述等語為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卷附原告警詢筆錄所示:「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前車頭;以估價單為主。」等語,併參系爭車輛車損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前右邊明顯有刮痕、左邊無明顯任何損害,在卷可稽;則從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為14,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1,700元)無訛。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3年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1,3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470元(計算式:170元+7,000元+4,000元+1,300元=12,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觀以所提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就其營業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此部分僅請求9,865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335元(計算式:12,470元+9,865元=22,335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卷付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迴轉車未暫停或看清來往車輛。二、乙○○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是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635元(計算式:22,335元×70%=1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