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韋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鳳英
陳朝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在民國112年3月1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附近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該車駕駛林玉櫻受傷。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623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若被告乙○○要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的話,依照民法第187條,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乙○○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乙○○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623元: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此即代表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即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的話,原告就有權利代位跟被告請求其已給付的保險金。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即係禁止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的規定,也就是說,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偉均的行為就已經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乙○○若是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則保險人於賠付後,可以跟被保險人(即被告乙○○)代位求償。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約賠付50,623元,是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又依照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