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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蕭福賓 
被      告  趙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其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旋與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立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海公司),並由立海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葉俊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800元(含零件費用2萬6,300元、鈑金費用2萬0,500元、塗裝費用2萬元)。且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15日),伊須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代步車)提供予立海公司代步使用,使得伊無法將系爭代步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致伊受有系爭代步車之無法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損失1萬3,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0,200元(含上開6萬6,800元、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照片、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葉俊輝之駕駛執照、聯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原告與立海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聯騰公司出具之修復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104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6,800元(含零件費用2萬6,300元、鈑金費用2萬,500元、塗裝費用2萬元),有聯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9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2萬,500元、塗裝費用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4萬6,091元(計算式:5,591元+2萬0,500元+2萬元=4萬6,091元)。
   ㈢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出租予立海公司使用之車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且因本件車禍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計15日)進行維修而無法提供予立海公司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聯騰公司出具之維修工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又原告為繼續履行其與立海公司之契約義務,須另外提供系爭代步車予立海公司使用,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代步車出租予第三人,衡情原告自受有無法將系爭代步車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收入損失,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月每期租金2萬6,800元乙節,與該車型之月租金行情尚屬相符,復參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天數15日為計算,則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代步車之租金損失金額為1萬3,400元(計算式:2萬6,800元15/30=1萬3,400元)。
   ㈣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5萬9,491元(計算式:4萬6,091元+1萬3,400元=5萬9,49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9,4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7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得上訴(20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00×0.369=9,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00-9,705=16,595
第2年折舊值        16,595×0.369=6,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95-6,124=10,471
第3年折舊值        10,471×0.369=3,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71-3,864=6,607
第4年折舊值        6,607×0.369×(5/12)=1,0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07-1,016=5,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