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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郭書瑞 
被      告  劉成寬 
訴訟代理人  劉弘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㈠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786元(鈑金4,420元、塗裝22,966元、零件42,400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則辯稱員警拍攝照片所示,並未顯示有所損壞,本件原告起訴時未附施工中跟施工後的照片等詞;惟審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四日即送車廠檢視評估車損項目及修復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在時間上具緊密關連性,且經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客觀受損情形,與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尚屬相符,系爭車輛右後車側及後保險桿亦可見刮損痕跡(見本院卷第25、63至6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9,786元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且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所辯,殊非可採。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400÷(5+1)≒7,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400-7,067)×1/5×(4+6/12)≒3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400-31,800=10,600】,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4,420元、塗裝22,96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986元(計算式:10,600元+4,420元+22,966元=37,98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