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