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蔡昌榮(即蔡昌昆之繼承人)
蔡秀聰(即蔡昌昆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梅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訴前,已於108年3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是原告對被告吳梅起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蔡昌昆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入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蔡昌昆陸續簽帳消費至113年7月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7,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蔡昌昆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昌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25元,及其中16,212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昌榮、蔡秀聰則以:伊皆已於113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昌昆於112年12月22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蔡昌榮、蔡秀聰、吳梅為被繼承人蔡昌昆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蔡昌榮、蔡秀聰亦均於113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聲明拋棄繼承狀在卷可查,是被告蔡昌榮、蔡秀聰既已拋棄繼承,即非被繼承人蔡昌昆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蔡昌昆之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蔡昌昆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繼承人蔡昌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昌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25元,及其中16,212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