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彭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4公里300公尺中和隧道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32,432元(鈑金6,055元、烤漆9,954元、零件16,423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