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毛珍妮
莊翊
被 告 游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於「POTATO HEAD STUDIO」刷卡交易1筆,被告遂以原告發送至其手機簡訊之3D密碼(下稱OTP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以支付款項購買商品,刷卡紀錄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8元,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訊發送紀錄及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雖否認為本人交易,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指被告)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指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而本件信用卡消費方式,係需要輸入信用卡資訊(即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3碼)及銀行寄送之OTP密碼進行驗證程序,OTP密碼由原告直接發送至被告留存於銀行之手機門號,原告有發送OTP密碼至被告指定之門號,被告亦確實有收受該OTP密碼後進行信用卡驗證以支付款項購買商品,依約被告自應給付信用卡款項。
三、被告固辯稱其書包曾失竊,裡面有筆記型電腦、信用卡資料,筆電可以收到手機簡訊等語,惟被告之背包及筆記型電腦是於112年3月13日失竊,當時失竊物品並未包括信用卡,且背包裡面的失竊物品包括筆記型電腦等物,均已查獲發還給被告,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筆電及信用卡於前述刷卡時均未由他人持有中,被告辯稱是他人透過筆電收手機驗證簡訊以盜刷信用卡,顯然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前述112年3月13日竊案後並未將信用卡掛失,在本案刷卡之112年9月11日前,持續使用該信用卡超過半年,當中也不乏線上刷卡之紀錄,有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在卷可考,亦足以佐證112年9月11日之刷卡與112年3月13日之竊案無關,是被告辯稱是他人盜刷信用卡,難以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